• 服务热线

    024-31070491

  • 电子邮箱

    xunchilaw@126.com

  •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8:30-17:00)

指导案例

首页 > 迅驰案例 > 指导案例

金**与盘锦**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锦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银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姬。

法定代理人:金日(金姬父亲)。

上诉人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

负责人:李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因与上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杨玉国、被上诉人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扶养人金姬的生活费179726.20元。事实与理由:金姬作为肢体、智力三级多重残疾人,至今无法从事任何工作,由父母进行监护,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赔偿义务人没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明确释明对于金姬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杨玉国答辩称,不同意支付金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王强答辩称,金姬并没有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等条件,金姬作为城镇户口居民,有养老保险等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优邦运输公司答辩称:金姬母亲的死亡赔偿金应给金姬保留适当份额,这说明金姬并非无生活来源。其他答辩意见与王强答辩意见相同。

优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锦哲等人对优邦运输公司的连带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优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单位及运营特征为由,判决优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7月12日,王强购买肇事车辆后,优邦运输公司一直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王强迟迟没有过户。王强购买肇事车辆后是独立经营,从未向优邦运输公司缴纳过任何管理费用。营运证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肇事车辆所生产的标准是“国三”标准,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才是营运证为何是优邦运输公司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来认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仅凭优邦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就判决优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可以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强购买肇事车辆后,是否以优邦运输公司名义经营或本人为何不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一事优邦运输公司无法掌握,且王强所出示的营运证早已过期。3.原审法院错误的定义了“挂靠”一词。本案中,王强购买肇事车辆后都是自己私自经营,从未向优邦运输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所有手续也是在购车时一并带来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4.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优邦运输公司将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的行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5.在侵权案件中,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加害人才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优邦运输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6.优邦运输公司与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过错。与优邦运输公司有关联的是肇事车辆已过期的营运证,但是营运证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优邦运输公司与侵权行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优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优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侵害了优邦运输公司的合法利益。

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一审中请求:要求杨玉国、王强、优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担部分负同等责任,共主张46534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4时50分许,崔英子驾驶吉HHH338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杨玉国驾驶的黑MJA13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J516挂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崔英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国与崔英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英子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76.27元(住院费3019.41元+门诊费4556.86元),于当日9时29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崔英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金日、女儿金姬、儿子金锦哲、儿子金银哲;女儿金姬系残疾人,肢体智力三级。审理中,杨玉国、王强与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达成一致意见,吉HHH33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万元。另查明,崔英子为城镇户籍。崔英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金锦哲名下。杨玉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优邦运输公司,但王强是实际车主,王强与杨玉国是雇佣关系,杨玉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故责任问题。延吉市交警队认定杨玉国与崔英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杨玉国、王强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经查崔英子与杨玉国驾驶的车辆相遇在交叉路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英子驾驶的转弯机动车应让杨玉国驾驶的直行机动车先行,但此时杨玉国仍有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另外杨玉国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存在超载情况,依据常识在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车辆超载可能导致车辆遇紧急情况时不能有效刹车、及时停车,且事故现场地面上可见杨玉国驾驶的车辆有较长的刹车痕迹,双方车辆最后的撞击地点已过202省道中心线,已到达杨玉国所在的202省道相对方向车道道路边缘的路基之上,故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二)赔偿主体问题。第一,杨玉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优邦运输公司名下,王强是实际车主,王强与杨玉国是雇佣关系,且杨玉国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王强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杨玉国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邦运输公司主张其与王强是车辆买卖关系,王强于2015年7月12日购买事故车辆后,该车辆已交付王强,优邦运输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强与优邦运输公司均认可王强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定;王强的事故车辆系用于从事道路运输,但其不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优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审理中优邦运输公司自认王强购买事故车辆后,一直以优邦运输公司名义(运输资格)对外运营,但事故发生时运输资格证已过期,并提出优邦运输公司从未向王强收取管理费,因挂靠经营的实质系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该行为系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登记及运营特征完全符合车辆挂靠法律关系特征,另外优邦运输公司对于事故车辆的运输资格证已过期并未提供证据,且运输资格证是否过期、是否以挂靠费名义收取费用并不是认定车辆挂靠关系的关键问题,关键问题是双方持续存在的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的事实挂靠合同关系,故优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挂靠人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因王强的车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强作为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杨玉国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王强、杨玉国与优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金锦哲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76.27元(住院费3019.41元+门诊费4556.86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25799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0元(17972.62元×20年÷2人)的主张,崔英子的女儿金姬系残疾人,肢体智力三级已取得残疾人证,根据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之规定,将残疾人界定为在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功能的人,该国家标准中,并未将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等同起来,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依据确定,因没有证据证明金姬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本次事故致崔英子死亡,其近亲属因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万元;对于车辆损失费5万元,审理中杨玉国、王强与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达成一致意见,吉HHH33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万元,且优邦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06392.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7576.27元、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共计117576.27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王强、杨玉国连带承担;超出部分488816.20元(606392.47元-117576.27元)应由王强、杨玉国与优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即244408.10元(488816.20元×5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强、杨玉国、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361984.37元,其中王强、杨玉国连带赔偿117576.27元,杨玉国、王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连带赔偿244408.10元;二、驳回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保全费4540元,共计8680元,由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负担1928元,由杨玉国、王强、优邦运输公司负担675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强于2012年7月份从优邦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黑MJA13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J516挂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王强购买的该车辆系刚出厂的新车。王强购买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直以优邦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王强还清车款后,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重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车辆的经营许可证是优邦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一直在王强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姬系智力与肢体三级残疾人,再结合金姬自身的实际情况,应认定金姬不具备劳动能力。在金姬不具备劳动能力,杨玉国、王强及优邦运输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金姬具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下,应认定受害人崔英子生前依法应对金姬承担抚养义务,对金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审未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强于2012年7月份从优邦运输公司购买肇事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直以优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份重新签订协议后,优邦运输公司未收回该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仍允许王强继续以优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一直持续,这与经营许可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过期无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优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优邦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

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的损失为医疗费7576.27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合计786118.67元。因发生事故时王强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7576.27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由王强全部赔偿,超出部分668542.40元,由王强承担334271.20元(668542.40元×50%),王强共应赔偿451847.47元。杨玉国做为司机应当知道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334271.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优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上诉人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451847.47元,被上诉人杨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对前述赔偿款中的334271.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财产保全费4540元,合计8680元。由上诉人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负担252元,被上诉人杨玉国、被上诉人王强、上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负担8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上诉人金锦哲、金银哲、金日、金姬负担1947.50元,被上诉人杨玉国、被上诉人王强、上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负担6913.5元。退还给上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3314元(已预交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朴今姬


顶部咨询微信二维码底部
扫描二维码关注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