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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远泓,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朱远泓。

上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朱远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被诉讼人皖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前往凌源第一监狱对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远泓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皖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要求一审法院对该案结算单反映的工程造价是否属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对结算单中反映的工程造价是否属实进行审查。朱远泓向聚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其给皖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包括朱远泓个人向皖力公司的借款,在借款数额没有确认的情况下,结算单无法反映工程的真实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而项目经理没有对外结算的权利,朱远泓无权将其个人借款计入工程造价。二、案涉工程结算单无效。朱远泓在皖力公司人员将其困在宾馆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的,且皖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双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而朱远泓在结算单上加盖其私刻的项目部章,不能代表聚峰公司。该结算单中所载的应付款包含朱远泓个人借款,工程单价高出辽宁省人民政府同期指导价5倍,存在串通欺诈。并且,也没有将皖力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扣除。而朱远泓与皖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越了皖力公司的承包资质,应为无效。皖力公司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均为无效,一审法院应当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未予准许,系程序违法。三、聚峰公司已向恒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且依据皖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皖力公司无力施工自动退场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故聚峰公司事实上不存在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在朱远泓向皖力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由担保人赵承宝签字。赵承宝作为皖力公司合伙人,也是本案的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赵承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皖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峰公司及朱远泓述称:恒峰公司自聚峰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并由朱远泓与皖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皖力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工期延误,其未施工完毕便撤离现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70%进行结算,而朱远泓签字的结算书时全部工程价款。

皖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5,741,558元及同期贷款利息5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聚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沈阳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整体发包给聚峰公司,确认朱远泓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聚峰公司与朱远泓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书》,将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全部转包给朱远泓。2009年3月,聚峰公司还与恒峰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全部转包给恒峰公司,朱远泓代表恒峰公司签字。

2009年5月22日,朱远泓以聚峰公司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皖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皖力公司承包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的多层住宅(含4#、5#、6#、9#、10#、11#、12#、13#、14#九栋六层住宅和20#两层会所及2#、3#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砌体工程。皖力公司实际于2008年9月进场施工,2009年12月撤场,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2,032,121元。2010年12月20日,朱远泓以聚峰公司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为皖力公司出具1份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材料折算款、扣后继未做工程款、应扣款、已付款、尚欠余款等金额,确认欠皖力公司工程款5,741,5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朱远泓出具1份情况说明,称2010年12月20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章系其自刻的,且应付款中含有部分个人借款。另,恒峰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始设立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为朱远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沈阳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整体发包给聚峰公司,聚峰公司系该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聚峰公司先后将“沈阳其仕•亚美利加二期工程”全部转包给朱远泓、“恒峰公司”,因“恒峰公司”当时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朱远泓与聚峰公司之间对内为挂靠关系,对外朱远泓作为聚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组织施工等经济活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相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诸多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规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朱远泓有结算的权利,朱远泓作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对各方都有约束力。且该结算单内容明确,有朱远泓本人的字,故真实有效,能够作为确认皖力公司实际投入施工费用的依据,朱远泓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5,741,558元承担给付皖力公司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聚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出借资质,与朱远泓形成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聚峰公司提出“项目部章”系朱远泓私刻以及申请对诉争工程劳务费用予以鉴定等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远泓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皖力公司工程劳务费人民币5,741,558元;二、朱远泓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皖力公司劳务费人民币5,741,558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限);三、聚峰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91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远泓、聚峰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聚峰公司于2008年10月与朱远泓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书》,又于2009年3月与恒峰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朱远泓和恒峰公司。直至2009年12月皖力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恒峰公司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客观上无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朱远泓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朱远泓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皖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亦不具备合法性,该合同亦应无效。

根据聚峰公司与朱远泓所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聚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远泓,而朱远泓按照产值向聚峰公司上缴相应利润,即朱远泓对外虽以聚峰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其与聚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为转包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此节与朱远泓及聚峰公司在(2013)辽民一终字第25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就相互关系陈述为“挂靠”亦能相互印证。其后,朱远泓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劳务再次发包给皖力公司,皖力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朱远泓曾以聚峰公司名义向皖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聚峰公司亦实际接受了皖力公司的劳动成果,故皖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聚峰公司、朱远泓以及皖力公司存在多手转、分包关系。

关于朱远泓向皖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效力。朱远泓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再次向皖力公司发包,皖力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朱远泓与皖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朱远泓作为事实上的发包人,有权就皖力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故该结算单的效力取决于内容是否为朱远泓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中加盖的项目部章是否为朱远泓私刻并无关联,聚峰公司关于朱远泓作为其项目经理无权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朱远泓及聚峰公司主张结算单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合同约定按照70%结算皖力公司工程款一节,首先,关于朱远泓签订该结算单时是否被胁迫以及结算单数额中是否包括其个人借款,聚峰公司并不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聚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朱远泓虽主张受皖力公司胁迫而签订结算单,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结算数额中是否包括朱远泓个人借款,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朱远泓均不能说明借款的确切数额,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仅凭其陈述,无法认定朱远泓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朱远泓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关于皖力公司工程款结算比例问题,朱远泓与皖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皖力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关于70%结算比例的约定对于双方没有约束力。且朱远泓在其所签订的案涉结算单中已经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作出确认,故皖力公司应当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朱远泓最终在结算单中确认的欠付数额为准。如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远泓签订案涉结算单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该份结算单予以采信,朱远泓与皖力公司的结算行为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聚峰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聚峰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聚峰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聚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接受了皖力公司的劳动成果,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聚峰公司与朱远泓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并给付全部工程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聚峰公司应当就朱远泓欠付皖力公司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赵承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赵承宝虽在朱远泓的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承宝本人与案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在皖力公司未向赵承宝主张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赵承宝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案外人赵承宝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91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维良

审 判 员  赵碧涛

代理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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