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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3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

委托代理人:张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

委托代理人:关海丰

再审申请人隋春海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春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1.契约书中村负责人吴本魁不是本人所签。2.村民决议是伪造的。(二)原审错误理解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因李国春的户籍在内蒙古,不能仅凭村委会在双方交易的契约上盖章就取得了村民资格。(三)原审对非本村村民买卖农村房屋的效力理解错误。因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导致占有宅基地的转让,宅基地的买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四)从交易公平原则,双方的契约行为也应无效。双方当场房屋交易价格是7万元,仅过56年时间,现该房屋已经动迁,李国春已经与动迁得到补偿金额价值8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李国春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549日双方经于山村委会加盖公章及时任负责人吴本魁签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我支付全部购房款后,隋春海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使用至2012年该地区动迁止。3.诉争房屋没有过户更名,但不影响合同效力。4。诉争房屋房产证一直是案外人张国有的名字,为了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我多次找隋春海及村委会。20095月于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认了诉争房屋归我妻子吕艳红,并经过东陵区街道办事处同意,因此,我通过买卖房屋的方式取得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二)二审对农村房屋转让与宅基地转让之间的关系理解正确。(三)从社会效果看,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经济往来的稳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四)从法律效果看,合同有效一方面有利于制约农民随意处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稳定房屋现有的占有关系,加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综上,应依法驳回隋春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首先,从签订合同主体看,涉案的房屋是农村房屋,买卖双方均为农业户口,虽然李国春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该《私房交易契约书》中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同时亦有于山屯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和村负责人吴本魁的签字确认。其次,2009529日、62日,于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会议记录,针对涉案房屋同意此转让行为,且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办事处、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亦在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盖章同意。虽然隋春海主张村民委员会在此契约书上的盖章只是见证及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会议记录系伪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国春已支付了合理对价,隋春海交付了涉案的房屋。该涉案房屋一直由李国春占有使用至动迁时止。

关于隋春海主张李国春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上述规定限于农村房屋转让后不再批准宅基地的申请。本案中,李国春具有农业户籍,且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时,隋春海自愿签订,且得到了购买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认可。故原审认定涉案《私房交易契约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隋春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春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景祥

审 判 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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