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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叶亚林与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女,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重工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左**,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该单位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兴华南街46号8-8号。

法定代表人:花**,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叶**的父亲叶**,原系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中旬入职第三人**建筑公司任安全员工作。2017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叶**在吃完午饭回办公室休息时,同事看其走路不稳,说话含糊不清,进房间后就趴在办公桌上。2017年5月26日16时20分被单位同事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抢救。经沈阳七三九医院确认,叶**于2017年5月27日11时2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告叶**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沈**人社工不认字(2019)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正常工作日工作作息的时间规定,已将午休及午餐时间排除出工作时间,叶**属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原告叶**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沈**人社工不认字(2019)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沈阳市****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8513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224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公司与叶**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告**人社局提供的沈阳七三九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中记载“患者约入院3.5小时前,于单位被同事发现神志不清,小便失禁,呕吐胃内容物数次”,记载入院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16:20分,这与被告**人社局对王**、盖*、魏**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叶**的发病时间为午休时间12点左右。综上,叶**在午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条件。关于原告提出叶**突发疾病的时间应为下午1点至3点期间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人社工不认字(2019)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上诉人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所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及医院病例均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不能形成完成在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理解有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的书面发病经过、医院病例记载均表明叶**在2017年5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发病,该时间段非工作时间,该时间内所有人员都休息,叶**发病时刚就餐完毕,不存在上班或加班的行为。**人社局认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结论正确。三、视同工伤对死亡的标准作出严格限制,严格限制了发病的时间、岗位及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并强调了疾病发生的突然性。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标准,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四、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综述,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之父叶**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亦非在工作岗位死亡,不应视同工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亡),需要考察叶**突发疾病时间、地点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是否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本案中,**人社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的书面发病经过、医院病例等相关证据,均表明叶**发病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对此发病时间,上诉人非不予认可,但亦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叶**发病时间在工作时间内。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叶**的死亡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周**

审判员  沈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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