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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殷**、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辽0102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殷**,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迟海,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赵*,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3。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殷**与被执行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殷**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赵*为(2019)辽0102执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殷**称,首先,二被申请人设立被执行人时有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况,赵**认缴出资为720万,实缴出资仅160万,差额为560万;赵*认缴出资为80万,实缴出资是零。二被申请人出资不实的行为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其次,赵**、赵*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家庭财产分离于公司财产,则应以其家庭财产清偿该公司所拖欠的款项,以确保申请人的法定利益得到顺利足额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尽可能弥补申请人的巨额损失,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让正义与公理得到有效的实现。

本院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殷**与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工程款5017744.6元;二、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326857.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质保金为690887.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停工损失1250924元;四、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鉴定费769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原告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2执4**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企业当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企业注册资本800万元,应于2008年3月21日前缴纳实缴资本160万元。其中赵**认缴出资720万元,实缴160万元,赵*认缴出资8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出具了工商档案等材料。经审查,被执行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前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申请人赵**、赵*分别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出具了企业工商档案,2008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成立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设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注册资本捌百万元,实缴资本壹佰陆拾万元(余款陆佰肆拾万元二年内缴齐),选举赵**担任执行董事,选举赵*为监事,选举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公司的职务为执行董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前二被申请人仍处于未全额缴纳出资的状态,且被执行人企业经营期限已届满,申请人殷**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赵**(身份号码2101051971********)、被申请人赵*(身份号码2101051975********)为(2019)辽0102执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祁**

审判员  赵 *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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