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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1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是施工主体,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一事由另一承包人杨平承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在于洪区南阳湖派出所完成的,如果我不出欠条,派出所办案人和盛*将剥夺我的人身自由,我只有代杨平出具了欠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的**风情湾筑景17号-20号楼的土建人工费,木工,钢筋,打灰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人工费共计60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尚欠108000元。被告闫*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闫*欠盛*等12人工资108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50000元,剩余58000元在2016年4月之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闫*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承包益格风情湾筑景17号-20号楼工程木工项目,并实际施工,被告闫*作为上述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80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0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逾期利息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应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相应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闫*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11日付50000元,剩余58000元在2016年4月之前付清,但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1日均没有按期给付,故应按照上述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别计算利息。判决:一、被告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劳务费108000元;二、被告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工程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工程款58000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闫*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出具《沈阳市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责令书》、《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调查记录》(均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人工费应由案外人杨平支付。被上诉人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在该组证据中显示了上诉人总欠款264265元,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的欠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杨平承包,欠付的人工费应由案外人扬平承担。但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人工,均由其找人进行施工,再根据“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调查记录”记载,上诉人自认其在案外人杨平处承包了土建人工、木工、钢筋、打石灰等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施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其中标注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等字样,上诉人亦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定其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

代理审判员 陈 *

代理审判员 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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