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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张*、沈**等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2020)辽0111民初10**号

原告:张*,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沈**,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

投资人:胡**,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沈**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沈**从2010年5月至2018年12月26日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沈**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为被告客户安装套装门,但被告未与沈**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18年12月26日,沈**受被告指派,到华***住宅小区执行工作任务,为B6楼1单元19层1门业主安装门,在此期间,沈**从19楼坠入电梯井,致其当场死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属于工伤事故。为此,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沈**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19)1**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起诉致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从2010年5月到2018年12月26日,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家具厂辩称,被告与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沈**是承揽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不存在木门安装的工种和岗位,木门安装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沈**不幸坠楼事件已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应急管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共五部门调查,形成《苏家屯区华***住宅小区“12.26事件”联合调查情况的报告》,该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认定,沈**无工资,即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承揽人沈**按照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沈**报酬,两者之间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案外人胡景成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不参与被告单位的经营和管理。所以案外人胡景成个人出具的欠条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胡景成的名片为普通印刷品,在市场上右以随便印制,该名片不能证明案外人胡景成系被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系案外人胡景成所有。原告所举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应以上述五部门形成的结论性报告即《苏家屯区华***住宅小区“12.26事件”联合调查情况的报告》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生产木质门和复合材料室内套装门,外雇安门工为购门客户安门,沈**是该厂雇佣的安门工之一。安门工挣安装费,无工资。按品种不同,每个门安装费70-100元不等,安门费由门厂支付给安装工。沈**从2010年5月起开始为被告单位安装门。2018年12月26日,11时30分左右,沈**与案外人杨**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内套装门时,沈**从19楼电梯口坠下死亡。

另查明,张*、沈**系沈**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杨**的询问笔录、胡景成出具的欠条及工作服照片,欲证明沈**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三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苏家屯区华***住宅小区“12.26事件”联合调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系沈**在电梯井道内坠亡事件发生后,苏家屯区政府领导第一时间组织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苏家屯区应急管理局(原区安监局)联合进行调查。对于门厂用工方面,苏家屯区市场局、苏家屯区安监局分别对被告厂长胡**、司机杨**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单位外雇门工为购门客户安门,沈**是该厂雇用的安门工之一,安门工挣安装费,无工资。通过上述调查结果可以认定,沈**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0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沈**与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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