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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能源有限公司、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1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文成村。

法定代表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述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0000元。三、请求判令由上述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并且该地热工程已过质保期,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10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该地热工程已安装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10000元。二、该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质保金与工程余款是同一债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集团给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集团允许自然人沈**挂靠其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公司应当在拖欠被上诉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陈*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地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沈**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名称为辽宁**能源办公楼,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苏南工业园;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地热按实际面积30元/平方米(无税价);工程价款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工程总价50%,安装完毕试压后再付工程总价的45%,余款5%的质保金两个采暧期后付清,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建其办公楼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合同形式为包干合同,合同价15440578.50元。该合同系被告沈**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沈**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的个人名章,落款处有被告沈**签名。被告沈**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分包给了原告,约定地热施工价格按实际面积30元/平方米(无积价),工程总价格暂定人民币2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付工程总价50%,安装完毕试压后再付工程总价的45%,余款5%的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质保期至2015年3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由沈阳**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耐热聚乙烯(PE-RT)管材及苯板试验报告,虽在报告上表明委托单位为被告**公司,但未能提供该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及被告**公司的送检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沈**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其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公司办公楼的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实质是被告沈**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沈**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沈**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沈**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亦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属无效行为。但本院认为,虽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经转化为工作成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被告沈**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工程总价50%,安装完毕试压后再付工程总价的45%,余款5%的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质保期至2015年3月)”,现双方争议工程尚未竣工,无法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安装完毕,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沈**或**公司已对账确定工程款数额,故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应判付被告沈**依据合同“货到现场应付的工程总价的50%”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50%,即人民币105000元,余款待争议工程完工验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公司允许自然人挂靠其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责任,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公司,**公司应与挂靠人沈**共同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向其主张给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只向被告沈**主张过权利,而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诉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明确,且双方争议较大,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不宜判令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给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由被告沈**负担22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查看,案涉工程室内水泥地面已经铺完,从露在外面的墙侧地热管道能够看出,案涉地热工程已经铺设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第5.5.1条明确规定:“混凝土填充层施工应具备以下条件……1.发热电缆经电阻检测和绝缘性能检测合格;……5.通过隐蔽工程验收”,且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案涉工程的现场实际查看,案涉地热工程已经实际铺设完毕,结合一审卷中的管材实验报告中的“所检项目试验结果符合……技术指标要求”,本院确信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且通过竣工验收。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货到现场付工程总价50%,安装完毕试压后再付工程总价的45%,余款5%的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质保期至2015年3月)”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通过质保期,故被上诉人沈**应向上诉人陈*支付全部工程总价款210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应于被上诉人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并且沈**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上诉人陈*签订案涉《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允许自然人挂靠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辽宁**能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且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辽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与工程款是基于同一个施工合同和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同一性质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所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3月起计算,而陈*于2017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关于上诉人**公司认为争议工程不含在其承包的土建工程内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包含供热部分,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沈**给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为“沈**给付陈*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

审判员 陈 *

审判员 孙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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