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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刘**与郭**、**(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2)辽0106民初10797号

原告:刘梅玉,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处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万桂芝、李佟庆,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宏伟,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缺席)

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2号。

负责人:杨万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白凌云、刘长双(实习),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

负责人:陈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宏旭。

原告刘梅玉诉被告郭宏伟、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玉、被告狮城公司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玉诉称,2022年1月12日,在铁西区××路××路段50米,被告驾驶辽AGH9**与原告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60775元、鉴定费9320元、救援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宏伟辩称,同狮城公司意见。

被告狮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租赁车标运营,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司与郭宏伟有约定由其承担,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H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未经我司定损,单方委托鉴定行为,诉求金额不予认可,需要提供维修发票、支付记录、清单及车辆修复后照片确认配件维修及更换品质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若无法提供,我司申请法院摇号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原告诉讼施救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路××路段50米,被告郭宏伟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鉴定损失为2607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20元、拖车费500元,修车15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郭宏伟,该车挂靠在被告狮城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宏伟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宏伟承担相应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郭宏伟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宏伟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实际修车15天,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6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梅玉车辆损失2607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梅玉鉴定费932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梅玉拖车费5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梅玉交通费6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被告郭宏伟承担,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被告郭宏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吴 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美伯

员  赫英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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