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服务热线

    024-31070491

  • 电子邮箱

    xunchilaw@126.com

  •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8:30-17:00)

建设工程纠纷

沈阳****大学、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1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孙**,系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丹,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洋,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街26号(1-26-10)。

法定代表人:陈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大学(以下简称****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给付安装费及增量安装费依据的事实在前案2019辽01民终156**号已审理,《沈航专家级老师公寓入户门及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及《工程技术联系单》有前案上诉人(前案原告)已向法院提交,在本案中并非新证据、新事实,不是前案遗漏审查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安装费9671元,上诉人拒付理由因前案生效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前案判决给付义务而未履行,该款项应当在执行履行中抵扣。三、一审对增加工程量未经审计,前案判决以原安装合同额为基础核算裁判为由予以认定错误。因为安装增量部分虽实际发生,但在前案审定工程量前,上诉人(前案原告)已将该部分增量证据及事实向法院提交,双方在全部案件审理中均对增量部分认定进行了质证的前提下前案认定了全部工程(量)价款为885860元,王*公司及***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包含了增量部分。因三方对该案涉工程价款没有提出再审,故未提出审计,依据前案判决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如一审增加工程量即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实际变更,在有生效判决、没有审计、且前案生生效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也涉及增量的工程款,只扣减质保金5%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之前判决跟本案无关,不涉及我主张的安装费、增量,对于增量我方一审已经举证,对方也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大学给付安装费787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违约金1771720元(以885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安防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沈航专家级教师公寓入户门及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被告沈阳**大学将其沈阳****大学专家级教师公寓的入户门、单元门、网点门等工程门的供货、安装及质保期内维修分别承包给案外人王*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沈阳***公司,其中约定原告沈阳***公司的安装及质保期内维修总价88586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每批次货到现场经检验验收后付至该批合同款的70%,每批次安装验收合格后招标人支付至该批合同价款的90%(若该批货物安装验收不合格,招标人有权中止合同,不支付货款,一切损失由供货商承担。)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经内部审计初审后经省财政委派工程审计所审计后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值,待省财政批准后,支付到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违约责任4、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时,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门的安装。被告沈阳**大学累计给付原告沈阳***公司安装费831896元。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沈阳**大学根据现场情况对《工程技术联系单》进行盖章确认,该联系单载明“14-20单元门继续由王*公司制作,数量16樘,村料、制作安装要求等按原招投标文件规定不变,价格以招标时价格为准。经协商,原由王*公司制作安装的24外门(共5樘),从其合同中减除,相应价款从总价中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沈阳**大学对减少、增加部分门后的安装费总额为958530元数额无异议。另查,被告沈阳**大学另案起诉案外人王*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8)辽011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沈阳**大学、原告沈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568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最终裁判结论为:1、沈阳***公司以8858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按20日计算向沈阳**大学支付违约金;2、沈阳***公司支付给沈阳**大学维修材料费36443元;3、沈阳**大学不予支付给王*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公司5%的质量保证金139070元;4、王*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大学支付30万元违约金。5、驳回沈阳**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上诉请求。6、驳回沈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公司、王*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学签订的《沈航专家级教师公寓入户门及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虽然原告沈阳***公司安装的门工程尚未经审计确认,未依约经省财政批准,但该安装的门已完工,被告沈阳**大学也已实际使用,另案裁判也已生效,被告沈阳**大学应在另案裁判生效后合理时间内依约给付原告沈阳***公司95%的安装费。经核算(885860元*95%-831896元),原告沈阳***公司主张被告沈阳**大学给付安装费9671元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大学抗辩称原告沈阳***公司安装的门验收不合格情况下无需支付款项,该合同中约定“安装验收不合格,招标人有权中止合同,不支付货款,一切损失由供货商承担。”可见,该合同仅约定暂停支付货款,一切损失由供货商承担,原告沈阳***公司已承担了维修配件费用,又被告沈阳**大学已实际使用原告安装的门,被告沈阳**大学以此拒付剩余安装费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关于门安装费增减量后的安装费是否核算给付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原告沈阳***公司安装门过程中存在增减量,实际增加安装费72670元。另案生效裁判以原安装合同额为基础核算裁判,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安装合同额并非最终安装的实际结算额,该安装工程增减的工程量客观存在,依据双方约定实际增加安装费72670元。本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本案在核算给付安装费时应一并处理。又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告沈阳**大学不再支付5%的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大学给付该增加安装费72670元的95%即69036.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大学若认为实体权益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沈阳***公司主张被告沈阳**大学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给付违约金问题。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原告沈阳***公司违约在先,被告沈阳**大学依法具有抗辩权。又原告沈阳***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审计确认,已经省财政批准给付工程款,截至另案裁判生效前,被告沈阳**大学尚无结算付款依据,被告沈阳**大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情形。另案生效裁判以原安装合同额为基础核算裁判,被告沈阳**大学基于另案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未积极给付案涉安装费,存在理解、认识上的分歧,并非故意拖延给付。综上,原告沈阳***公司主张被告沈阳**大学给付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沈阳**大学抗辩原告沈阳***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沈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另案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原告沈阳***公司主张给付剩余部分安装款、违约金与另案前诉的诉求也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沈阳***公司的起诉并非构成法律上的重复起诉,被告沈阳**大学关于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大学分批给付原告沈阳***公司安装费,经内部审计初审,经省财政委派工程审计所审计,待省财政批准后给付结算值的95%,被告沈阳**大学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从审计结束财政部门批准日等时点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三年,又原告沈阳***公司在另案裁判生效后即向被告沈阳**大学主张权利,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沈阳**大学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9671元;二、被告沈阳****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增量安装款6903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4元,原告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大学承担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71元,剩余883元,退还原告沈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MC48**型号的16樘单元门价款是否在前诉(2019)辽01民终156**号案件中进行过处理,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款是否确定为885860元。

经本院审查,15686号案件主要系****大学依据三方签订的《沈航专家级教师公寓入户门及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向***公司及王*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问题,该案判定***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依据为合同约定,即每日按合同总造价(885860元)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上述案件并未对****大学与***公司实际安装费用进行审查与结算,亦并未实际确定结算总额为88586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中将增加的16樘门的价格已计入合同安装价款885860元中无事实依据。本案***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安装费用,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门安装减少、增加之情形,故应依据***公司实际工程门安装的数量确定最终安装总价款,而不应单单依据双方合同中记载的安装价格确定。

庭审中,上诉人****大学确定***公司共计实际安装工程门数量为1404樘,其中按原合同约定安装了1388樘,后又安装了二审争议的MC48**型号16樘单元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388樘门安装费用为851010元,16樘门根据《工程技术联系单》、《关于14#-20#单元门供货、安装价格说明》、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可以确定费用为107520元,故合计958530元。上述958530元,上诉人****大学认为应为暂定款,增量需审计确定,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审计,但涉案工程门已安装使用多年,对于安装费用的结算****大学并未启动审计流程,亦未举证证明系***公司原因导致审计不能,另,****大学前诉主张违约损失不影响双方对最终安装费用的结算,且前诉生效判决并未对双方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并作出最终认定,故***公司主张实际安装费用总额为9585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付款831896元双方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留存5%质保金,故****大学还应给付***公司安装费用78707.5元。综上,一审法院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767.7元,由沈阳****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

审判员 王 **

审判员 王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顶部咨询微信二维码底部
扫描二维码关注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