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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防火卷帘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1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华、孙美霞,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防火卷帘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均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防火卷帘门为不动产的附属设施,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使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装工程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广场,沈阳市大东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防火卷帘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刘*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刘*出具的欠条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尾款及利息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沈阳**防火卷帘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路95号,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卷帘洞口的尺寸、封堵的高、宽及面积制作卷帘门并负责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

审判员  赵**

审判员  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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