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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陆**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19)辽0105民初94**号

原告:陆**,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华、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陆**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华、孙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0日)及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三分利,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9年5月2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但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董**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董**”。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董**借陆**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没还,董**和陆**协商如下:董**于2019年5月2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到期不还,我同意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还款诸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董**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月三分利,但就约定利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万元,扣除其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2万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故应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7.55%(20000/100000/416*365),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按此利率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给付原告陆**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董**给付原告陆**利息20000元;

三、被告董**给付原告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

审判员 李 **

审判员 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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