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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钟**与孙*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01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孙*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对上诉人隐瞒了案涉美容美发店无营业执照和收取大量卡金的情况,造成上诉人接手后无法正常经营。大量顾客持卡消费,被上诉人未将收取的卡金转交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经营亏损。原审上诉人提交了尉**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应将其收取的卡金从转让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偿还期间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原告孙*将其经营的**景华美容、美发店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5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转让价格变更为50万元。原告孙*与被告钟**及案外人尉**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份在北三经街38号2门,孙*和尉**共同经营****美容美发店,由于种种原因,在2013年11月份,孙*将店转让给尉**经营,转让费70万元,已还款15万元。后期经孙*和尉**协商,尉**将店又转让给钟**经营,余款55万元,实收50万元整,钟**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三方共同协商立此据。被告钟**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50万元欠据。原告已将美容美发店于2014年4月交付被告,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累计支付22万元,现尚欠转让费2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钟**及案外人尉**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50万元,而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约定转让费55万元,因转让协议系双方最后签订协议,且《转让协议》确认的金额系对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中金额的变更,故转让费应为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剩余转让费28万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转让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判决: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转让费28万元;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在受让案涉美容美发店之前,经营案涉店铺的美容部分。上诉人主张卡金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经二审询问上诉人卡金的数额,上诉人称据向尉**了解为30万元,并称在原来的电脑中有存储,但不知能不能找到。上诉人主张卡金由被上诉人收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的28万元转让款。上诉人主张应在诉争的转让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收取的卡金,但其在原审仅提供了案涉美容美发店转让前的实际经营人及前手受让人尉**的证人证言,因尉**对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尉**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除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主张扣除卡金的数额亦不明确、不具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在转让款中扣除卡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

审 判 员  乔**

代理审判员  林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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