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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台安县****合作联社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合作联社,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夏**,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刘*女儿。

上诉人台安县****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台安农**)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台安农**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认为刘*采取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台安农**贷款,刘*涉嫌骗取贷款罪。但2018年检察院针对刘*涉嫌骗取贷款罪,已经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故案涉借款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在一审裁定作出或发出之前就已明知本案曾经移送审查,如再次移送并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台安农**与刘*间的借贷关系,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出借人台安农**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对于作出借贷意思表示的刘*也已经实际收取到借款,故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经济纠纷,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侵害台安农**的合法权益。二、刘*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无论刘*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与台安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都不存在无效事由,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明确向台安农**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台安农**作为金融机构也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刘*与台安农**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依约在被告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告因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刘*不能偿还前述款项时,台安农**有权对刘*提供的名下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刘*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台安农**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台安农**的起诉,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且刘*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予以纠正,依法支持台安农**的诉讼请求,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

台安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给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902136.64元,共计11902136.64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到2021年9月3日,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4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如不能偿还前述款项,则台安农**对刘*提供的名下抵押财产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在明知其名下的门市楼(房权证号:台安房权字第0×**)已被台安农**接收为抵债资产和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仍将该门市楼做抵押,采取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用途,向台安农**申请贷款830万元。2016年1月26日,台安农**审批通过该笔贷款。同年2月5日向刘*发放830万元贷款后,贷款被案外人刘伟归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后刘*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gonganjiguan对刘*的案涉抵押房产重新评估价值为700万元,后从相关人员处追回贷款20万元,加之发放该笔贷款时台安农**的相关工作人员凑齐110万元,一并归还给台安农**,从而使该笔贷款至今剩余700万元本金未归还给台安农**。另,2018年7月13日,案涉抵押房产的继承人张**、郑**、郑**因继承该房产一事起诉刘*,该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辽032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对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台安镇鞍羊路南城郊信用社东1-5层1472平方米,,台安房权字第0×**屋由张学珍、郑迪方、郑晴文每人各继承房屋总份额的八分之一。综上,刘*隐瞒抵押房产已被台安农**接收为抵债资产和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采取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用途,向台安农**骗取贷款830万元,且可能造成信用社损失50万元以上,刘*涉嫌骗取贷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台安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402元(缓交),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上诉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不属于“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台安农**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曾 *

员  张 *

员  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员  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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