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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宫**、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成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曹*、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宫**上诉请求: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一审法院确认车辆转押协议有效,是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相符合的。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却确认车辆转押协议有效。其审判行为是错误的。第二、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转押关系。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证明并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事实上转账凭证上的转款人系案外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另外,转款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转押关系。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转押车辆关系。第五、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车辆交易行为。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不真实且又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转押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2,3000元,其审判行为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王*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23,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王*与被告宫**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宫**为协议的甲方,王*为协议的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为川R×××××车辆转押给乙方,转押车辆为黑色玛莎拉蒂轿车,协议中明确该车辆不是租赁、盗抢、诈骗车辆。2016年7月24日,原告让朋友分二次给被告转款423000元,同时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2017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在地下车库中丢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得知该车辆被原车主抵押给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车辆已被担保公司强行拖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已经收到车辆转押款423000元,因涉案车辆原车主已将该车抵押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转押款4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宫**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民生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与戴*是交易伙伴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彭娟、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案涉车辆的款项,系二人所借,还证明戴*在本案交易之前就与上诉人存在车辆买卖交易。对此,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本院查明: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宫**向案外人**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宫**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万元。对此,证人戴*解释:**系戴*妻子,戴*一直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从事二手车辆交易,上诉人宫**于2015年,在其手里购买过两台车,对应的就是案涉两笔转款。

除此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宫**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在该份协议上,有王*本人的签字,还有上诉人宫**的签章,还记载了交易的标的物,即黑色的玛莎拉蒂(发动机号:M156B22****),再结合王*指示其朋友于2016年7月24日向宫**转款42.3万元,故以上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与宫**车辆交易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宫**主张**2016年7月24日向其转款,系存在业务往来,但宫**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宫**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的丈夫戴*出庭证明宫**于2015向其转款,系2015年发生的车辆买卖交易,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对此,宫**亦未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鞠**

审判员  曹 *

审判员  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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